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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15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内投掷物品;

  (六)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自行车(不含已经折叠的折叠自行车)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

  事故处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五)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六)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规划、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颁布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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