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