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杜绝盲目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善后;
(八)与安全生产保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治理。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治理情况逐项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