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衢委办〔201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内安全生产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均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四)辖区或行业(系统)内,经群众举报查实或上级检查发现,半年内发生3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6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六)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