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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289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23
实施日期:2013-01-01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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