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