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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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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五章 安全设施保障
  第六章 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八章 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九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安全工作,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工作,是指军队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全军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安全工作是军队建设经常性、综合性的基础工作,是军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圆满完成各项任务,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军队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保证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以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先行、严格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发动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首长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工作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军队全体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第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规定,在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促进部队全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
  (四)领导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机关指导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二)拟制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政治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结合部队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思想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后勤(联勤)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后勤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装备机关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装备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装备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未设司令机关或者政治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的单位,其负责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工作、装备工作的机关(部门),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机关(部门)负责。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十五条 各单位计划安排年度工作、阶段工作以及执行重大任务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部署安全工作,明确重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工作进程中,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工作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的内容。
  第十六条 军区、军级单位每半年,师、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工作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换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安全工作分析。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边行动边分析,明确安全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第十七条 安全工作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态与安全意识,部队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特点对安全工作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安全预测,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因素、时机和危害程度,明确预防重点、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补救措施,并制定安全预案。
  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 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年度教育训练计划,通常师级单位每半年,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一次。随机教育应当在季节变换、任务变更、人员变动、形势变化以及节假日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导等。
  安全教育应当结合实际,讲求实效,使所属人员增强安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熟悉安全规定,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一条 出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安全整顿。安全整顿应当从思想教育入手,引导所属人员总结吸取教训,增强安全意识,查找事故隐患,修改完善安全规定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和军事训练,适时进行安全训练,使所属人员熟悉各项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武器装备,养成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习惯,增强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危险因素的工作岗位和操作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装备,应当按照专业要求配备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有危险因素的工作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装备的范围,由总部和军兵种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对不具备专业安全知识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作业的基本要领和操作规程。
  第五章 安全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机关应当重视安全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改进和完善安全条件,为安全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安全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及时更新、补充,并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置和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安全标准,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有危险因素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本着按级负责、分工保障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安全工作经费,用于维护安全设施,完善安全工作条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工作培训。
  第六章 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工作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安全工作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由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安全工作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安全检查的指导与协调。
  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检查的机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上报安全工作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工作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军区级单位每年,军、师级单位每半年,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安全工作检查。
  组织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工作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安全工作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七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与统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事故按照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因思想麻痹,工作失职,组织不严,管理不善,不执行命令,不遵守纪律,不按照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在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直接行动中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但是其中可以预见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蛮干而未能预见和避免的,应当作为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伤3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重伤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严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亡1人)或者重伤6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损失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为特大事故。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对武器装备事故、飞行事故、舰艇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故的等级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有规定的事故等级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总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逐级上报:
  (一)一般事故,报告军级单位主管机关;
  (二)严重事故,报告军区级单位主管机关;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报告总参谋部。
  第四十四条 事故统计报告分为月报和年报。团级以上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事故起数、伤亡人数进行分类统计,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每年1月1 5日前对上年度的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填写年度事故统计报告表,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军区级单位的年度事故统计报告表还应当附事故情况分析,于翌年1月底前报送总参谋部。
  事故统计报告表的式样以及统计要求,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八章 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一般事故由旅、团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师级以上单位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军级以上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特大事故由军区级以上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进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50天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从机关有关部门选派人员组成,必要时应当选派专家或者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查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教训;
  (三)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四)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指导和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处理善后工作;
  (六)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的领导,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以及有关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和情节轻重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的领导,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确定追究领导责任的对象。
  对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不力的;
  (二)未能认真履行安全审批、审查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积极处理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积极组织救援或者措施不力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安全工作的。
  第五十三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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