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9-01-06
【实施日期】2009-03-01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