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发布单位: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34号
五、更换或再生固体清净剂,应将清净装置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运行。
六、清净装置各设备的工作状况、温度、压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七、清净装置临时停车,应保持装置内正压。
八、定期检查系统内的安全装置,并保持完好。
九、清净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十、按时做好清净装置运转工况记录。
第37条 压缩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压缩机的吸气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最高排气压力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二、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即当吸气压力低于最低允许压力、排气压力高于最高允许压力时,压缩机能自动停车,并发出报警信号。
三、压缩机的各级排气温度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却后的乙炔气体温度应低于35℃。
四、按压缩机性能要求调节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量。压缩机运转时不得中断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
五、按压缩机性能要求定时排放气液分离器内的废液。
六、压缩机运转时应注意储气罐的储气量,不得少于工艺规定的最低值,当低于规定值时应立即停机。
七、压缩机运转中出现声响异常、温度过高、压力不正常、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机查找原因并予以消除。
八、压缩机启动和停机时,应事先与乙炔发生及充装岗位取得联系。
九、压缩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带负荷启动或停机。
十、压缩机间应设置能指示储气罐气量的信号和与压缩机联锁的装置。
十一、压缩机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十二、联入生产系统的压缩机,不得用乙炔或惰性气体以外的气体试车。
十三、按时做好压缩机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38条 高压干燥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分析干燥后乙炔气体的含水量,不应超过1克(水)/立方米(乙炔),超过时应更换或再生干燥剂。
二、以无水氯化钙为干燥剂的高压干燥器应定期排放废液,并补充或更换无水氯化钙。
三、补充、更换或再生干燥剂时,应将干燥器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乙炔系统。
四、装填干燥剂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尽量将干燥器填满。
五、定期检查干燥剂器的安全装置,应保持完好。
第39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真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二、初次充装(包括新瓶及经检验或修理后的乙炔瓶)前,应先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分析瓶内乙炔气体纯度大于98%为止;置换时的乙炔气体压力宜小于0.2MPa。
三、乙炔瓶的限定充装压力在15℃时,为1.52MPa以下;不同环境温度下充装的乙炔瓶静置压力不得大于下表的推荐值:(略)
四、乙炔瓶的充灌容积流速应尽量小于0.6立方米/小时·瓶。
五、开启或关闭乙炔灌装架的阀门、乙炔瓶,操作动作要轻缓且严而不紧;间断充装过程中,静置时应将瓶阀关闭;充装过程中,应根据室温和充装速度用冷却水喷淋乙炔瓶,并加强巡回检查,严防漏气。
六、充装后必须用肥皂水逐只检查乙炔瓶阀和易熔塞的气密性;漏气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必须妥善处理。
七、乙炔瓶充装后,必须静置8小时以上方可出厂,并按国家标准检验乙炔气体的质量。
八、定期检查灌瓶台、架的安全装置和校验计量器具,并保持完好。
九、按规定做好乙炔瓶的充装工况记录。
第五章 设备检修
第40条 设备检修计划应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
第41条 单台设备或系统停车检修时,设备的降温、降压、清洗、置换等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单台设备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分连接管道等)。
第42条 乙炔设备检修前后,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气体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
第43条 在带压状态下,不准拆卸和紧固设备的螺栓及其他紧固件。
第44条 乙炔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火作业前必须办理“动火证”;乙炔设备、装置、管道及其周围动火应由厂安全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动火应由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动火作业必须在“动火证”批准的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三、动火现场的易燃物品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动火,并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四、需动火的设备、装置、管道必须与生产系统可靠切断,用水清洗后再用惰性气体置换至动火标准;动火取样分析时,较大设备应取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气样并注意死角;较长管道取样应伸入2米以上,取样时间应不早于动火前半小时,超过时应重新取样,如动火时间过长应定时取样。
第45条 进入设备内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证”。
二、罐内作业除按规定清洗置换至动火要求外,还应用空气进行置换,其氧含量应在18~21%之间,取样时间应在进入设备前的半小时。
三、因故较长时间中断作业或安全条件改变需继续进入罐内作业,应重新办理“罐内作业证”,并重新取样分析。
四、设备内检修时的照明应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防爆灯具,电线必须用绝缘良好的软线,中间不应有接头,并可靠接地。
五、进入设备内检修的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设备外面必须有专人监护,并应有紧急救护措施。
第46条 乙炔设备的检修分为日常维修、中修和大修,中修和大修宜整个系统同时进行,检修内容可参照有关检修规程,主要设备的检修周期推荐如下表:(略)
第六章 厂(站)的安全管理
第47条 乙炔厂(站)人员的基本素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乙炔厂(站)至少应有一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二、乙炔厂(站)应至少配二名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分析和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资格。
四、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水平、经三个月以上的专业实习或培训,并应掌握以下专业知识:
1、乙炔的基本性质,溶解乙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火灾爆炸危险性及其安全防范措施;
2、本岗位的全部设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及生产的工艺过程;
3、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主要操作人员还应掌握相近岗位设备的操作规程;
4、车间全部管道及控制装置的布置及用途;
5、车间内所有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使用方法;
五、乙炔厂(站)的各类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48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化工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如下安全职责制度:
一、厂(站)长、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二、工段长、班组长安全职责;
三、安技部门(安全员)安全职责;
四、技术部门(技术人员)安全职责;
五、保卫和消防部门(保卫和消防人员)安全职责;
六、班组安全员安全职责;
七、操作人员安全职责;
八、维修人员安全职责;
九、其他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全职责。
第49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主要规程和制度:
一、生产工艺规程;
二、岗位操作规程;
三、设备(包括电气、仪表)检修规程;
四、生产控制分析规程;
五、乙炔瓶检验规程;
六、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定期演练等)制度;
七、危险品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第50条 乙炔厂(站)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的种类、内容和考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教育的种类:
1、乙炔厂(站)的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
2、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入厂的安全教育;
3、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教育;
4、复工及工种变更的安全教育;
5、日常安全教育;
6、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改造后的安全教育。
二、安全教育的内容:
1、安全思想教育,包括法规法令教育;
2、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的教育;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训练;
4、设备检修或重大危险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
5、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未遂事故的现场教育。
三、安全教育的考核:
1、乙炔厂(站)每年要组织一次职工安全技术考核,并记入安全作业证;考核工作由乙炔厂(站)负责人组织;
2、乙炔厂(站)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
3、新工人上岗独立操作前,必须经安全技术考核,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否则造成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51条 乙炔厂(站)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种类、内容、时间和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检查的种类:
1、一般安全检查;
2、专业安全检查;
3、季节安全检查;
4、节日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
1、安全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和要求及本厂(站)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安全活动开展情况;
2、乙炔厂(站)的建构筑物、生产工艺及操作、设备及装置、原材料及产品储运、安全及消防设施以及工厂其他装备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3、季节性的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雨防洪、防雷电及防风工作情况。
三、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1、乙炔厂(站)的安全检查由厂长(车间主任或站长)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和工段长、班组长进行,至少一个月检查一次;
2、班组的安全检查由工段长(班组长)组织班组安全员和岗位工人进行班前、班中巡回检查和交接班检查;
3、专业性安全检查应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季节性安全检查应根据所在地区地理、气候特点,进行季节预防性检查;
5、行业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安全检查应有文字记录,并存档保存。
第52条 乙炔厂(站)发生设备、火灾、爆炸和伤亡事故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外,还应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大恶性事故应抄报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七章 奖罚
第53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抵制和举报违反本规定以及防止和抢救事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54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55条 本规定由各级化工、劳动、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监督。
第56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细则或制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备案。
第57条 本规定委托化工部归口管理,负责解释。
修订意见稿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定义〕本规定所称溶解乙炔,是指经净化、压缩、干燥,充装于充满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气瓶内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责任〕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培训考核〕溶解乙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溶解乙炔生产
第七条 〔产业规划〕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建设。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生产条件〕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施。
(四)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五)设计生产能力每年不得低于300吨,自有产权的溶解乙炔气瓶不少于5000只。
(六)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审批手续〕需要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安全评价〕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自主选择取得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审批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整改,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审查文件〕申请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原料、溶解乙炔的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质;
㈢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㈣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㈤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否决条件〕未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工程)。
第十五条 〔设计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设计审查〕设计完成后,溶解乙炔生产建设单位应将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资质〕溶解乙炔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乙级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溶解乙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 〔竣工审查〕溶解乙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工业产品(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二十条 〔生产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办法,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二)首次投产和停车检修后并在投产前,乙炔系统应先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气进行置换,使系统氧含量不大于3%,方可投产;
(三)乙炔系统中设备的检修,应将该设备与系统隔绝,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气置换至该设备内的乙炔含量不大于0.2%,再用空气置换至该设备内的氧含量不小于18%,方可进行检修;
(四)溶解乙炔的充装,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许可,并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GB13591)的规定。
禁止充装非自有产权的溶解乙炔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管理〕溶解乙炔生产单位应当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溶解乙炔气瓶。
进口溶解乙炔气瓶应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