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大型农业开发项目,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它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单位开展。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测、资料收集、分析整理,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开展评估活动应当使用合法取得的气象资料和其他相关基础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合法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评估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评估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项目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
(二)未及时采取避险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三)编制城乡总体规划、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重点领域规划,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规划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四)在气象灾害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