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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30日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30
实施日期:2014-07-30

  第三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当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和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力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照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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