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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4-10-01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 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并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好;对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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