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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09日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38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09
实施日期:2014-11-01

2.二级保护区:东至中兴大道,西至取水井西250米,南至取水井南130米,北至取水井北3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九)台儿庄区张庄水源地
1.一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120米,西至3号井西100米,南至3号井南50米,北至3号井北运河南岸路范围内的区域;
2.二级保护区:东至3号井东200米,西至3号井西500米,南至3号井南200米,北至京杭大运河南河堤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第八条 滕州市现有饮用水水源以及各区(市)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政府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各类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区(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类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禁止从事种植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必须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当补给水源为地表水体时,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扩、改建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为保护地下补给水的水质,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的审批程序,禁止在补给地下水源各河流进行掠夺式采砂。
第十六条 为防止因超量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塌陷,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不得使用高毒或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区(市)级以上政府及环保、水利渔业、住建等有关部门。区(市)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46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原《枣庄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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