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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1-0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危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基础设施、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采取抗震加固等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他已建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加固质量。
        第二十六条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等构件,不得影响建筑结构的抗震性能。
        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新农村建设、新村镇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重点推进农村危房抗震改建,提高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抗震设防建设抗震样板房、推广抗震建筑材料,免费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集、技术指导和培训。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住宅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和政策,分期分类推进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农村住宅的加固改造。
        第三十条农村公共设施和有公共投资的移民搬迁、抗震改建、危房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或者改造情况;
        (三)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情况。
        第三十二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
        (二)建设工程选址避让活动断层和其他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情况;
        (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情况;
        (四)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情况;
        (二)超限工程专项审查的情况;
        (三)施工图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
        (四)施工单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情况;
        (五)监理单位对抗震措施进行监理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整改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将抗震设防作为审查内容的;
        (三)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在地震中造成严重破坏的建设工程,根据鉴定和责任认定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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