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