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大风(沙尘暴)、冰雹、大雾、霾、高(低)温、寒潮、霜冻、冰冻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前款所列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气象监测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并做好标校和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