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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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