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便民服务。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换领、补发《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就近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对手续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掌握、报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沿海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打私、旅游、外事、台办、文物、海防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申领或者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二)出海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四)出海作业人员变更未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写、安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舶识别号或者识别牌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的;(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三)未按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四)客运船舶、轮渡船舶未将航线及变动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的;(六)擅自进入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遮盖、涂改、伪造船名的;(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四)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第三十六条出海船舶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本省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未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或者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时,未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成品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边防证件,仅限申领者本人和申领船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缴、注销或者吊销:(一)伪造、变造、冒用的;(二)出租、出借、转让的;(三)已过有效期的; (四)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安边防大队、公安边防支队船艇大队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公安边防支队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边防证件的;(二)不依法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三)泄露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出海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未满1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44.1千瓦(60马力)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