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底电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渔港内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港区水底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因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限制林权所有者生产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电信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约定进行修剪,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规定、约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新种植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因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范围,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标识,并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标识和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和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牲口以及实施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新架设的电信网、电力网、广播电视网等线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条件限制下无法按规定的安全距离施工的,后施工方应当主动与已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协商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协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重大紧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准许通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害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电信专用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