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