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