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超过使用周期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州)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及报废销毁;
(七)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跟踪,指导用户正确使用气瓶和瓶内介质,帮助用户及时处理气瓶在流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八)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经营管理负责人和气瓶充装前检查人员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充装操作人员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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