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机关各部门,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各督察局,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执法工作实际,我部修订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并经2023年第1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4年1月3日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造生态环境保护铁军主力军队伍,促进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人员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生态环境执法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四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除不宜着制式服装的情形外,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规范着装,按照规定佩戴胸号、胸徽、帽徽、
肩章、臂章等标志,非工作需要不得着制式服装进入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五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语言规范、礼貌待人。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性、侮辱性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六条 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办理信访投诉时,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及时回复,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不得用冷、硬、横、蛮的态度对待办事群众。
第七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参加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
第八条 使用执法车辆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 严禁酒后驾车。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执法车辆公车私用。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九条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开展暗查或者其他不便于亮证告知的,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 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投诉人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
向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和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现场检查中应当全程使用移动执法系统,真实、准确、规范记录检查情况,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开展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收集证据,并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妥善保管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并将相关材料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 廉洁规范
第十五条 自觉遵守廉洁纪律,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谋取私利,不得为配偶、子
女及其配偶或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索要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十八条 在承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帮扶、挂牌督办、案件调查、信访处理等工作中,遇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插手干预的, 应当对相关事项全面、如实、及时记录和报告。
第十九条 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等。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的执行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执法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范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可参照制定辅助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 23 日发布的《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环发〔2015〕5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