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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与矿难预防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10日

 【摘要】针对重大矿难频发的现状,政府投入很大,但是矿山安全形势依旧不容乐观,2005年上半年大规模矿难有增无减。[1]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在于,我们没有对与矿山安全有关的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明确其各自的责任和作用。事实上,矿山安全涉及三类主体:一是作为监管者的国家,二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三是作为劳动者的矿工。实事求是的讲,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或多或少的会忽视安全问题;而作为劳动者的矿工在矿难预防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长期被忽视,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矿工有批评、控告、检举、拒绝冒险作业的权利,但是很少有矿工能够行使这些能动性权利;所以,长期以来只有国家一根独木在支撑矿山安全监管体制,造成了严重的路径依赖问题。本文认为国家监管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进,具有被动性、滞后性、强制性,这就使得其优势在于矿难事故的事后处理;而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反馈,具有主动性、及时性、民主性,可以有效地对矿难进行事前预防。今后应当把这两种手段结合起来,这样矿山安全管理体制才会上下贯通,政令才会通畅,才能有效预防矿难。
  【关键词】矿工 能动性 权利行使 矿难预防

  一、从最近几起重大矿难看有关主体的责任及作用
  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业集团公司大平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48人死亡,32人受伤。2004年11月28日陕西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166名矿工遇难;2005年2月24日辽宁阜新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14人死亡,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68.9万元;2005年7月11日新疆阜康神龙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3人死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矿难原因分析和媒体报道,上述四起特大矿难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瓦斯超标,引发爆炸,并最终酿成惨剧。矿难发生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严厉处罚,对伤亡矿工进行了补偿,但是这些措施仅仅是事后的补救,矿难危害每每让人触目惊心,矿难预防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2]其中的关键是如何预防,本文认为除了物质和制度保障之外,更应当注意发挥各种主体的能动作用。[3]
  事实上,矿山安全涉及到三类主体:一是作为监管者的国家,二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三是作为劳动者的矿工以及矿工组织工会。但一般来讲,社会各界和舆论普遍关注有关政府部门监管失职和企业冒险作业在矿难中的危害,却忽略了矿工在煤矿安全管理中行使能动性权利对预防矿难的作用。
  关于矿工在矿难预防过程中的能动性权利,在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4]、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5]以及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6]这三部与矿山行业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在少数,今后的工作重点在于细化和落实。
  概括起来看,这些矿工和矿工组织的权利包括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冒险作业拒绝权四种。这些权利的启动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需要矿工积极主动的去行使,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把这四种权利统称为矿工的能动性权利。

  二、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是预防矿难的有效措施
  矿工能动性权利的内容表现为:(1)批评权;(2)控告权;(3)检举权;(4)拒绝权。前三种权利不仅包括对矿山企业违法违规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也包括对国家机关监管不力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拒绝权表现为在紧急时刻,矿工可以对企业冒险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拒绝,并得以自行撤出危险区域。
  矿工的能动性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是法定的权利,表现为一类宪法性权利[7];(2)是一类自助性权利,因而特别需要发挥矿工的能动性来行使;(3)本质上是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民主化。
  这四种权利的关系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某些情况下互为前提和手段,在行使批评权、控告权、检举权不能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矿工可以行使拒绝权;在拒绝权受到干扰或者因行使拒绝权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下,矿工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
  矿工直接从事生产,对矿山企业的安全形势有最切身的了解。矿工能动性权利的内容和特征证明,该类权利的行使可以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现自下而上的反馈,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信息支撑,实现对矿山行业的动态即时监管,有效预防矿难。因此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可以有效揭发企业违法和官煤勾结的现象,是今后改善矿山安全状况的重点和突破口。

  三、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
  从目前的舆论针砭和媒体报道来看,很少有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尤其是行使拒绝权来拒绝矿山企业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当前矿难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矿工未能行使能动性权利。有观点认为,矿工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漠不关心,对自己的生命麻木不仁,不愿意行使能动性权利尤其是激烈的拒绝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臆测的嫌疑,因为拒绝以生命来冒险是生物的一种本能,作为劳动者的矿工更不例外。本文认为,当前矿工能动性权利未能行使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缺乏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二是不知道如何行使权利。只要国家通过制度设计提供必要条件、明确权利行使的程序、完善相关的保障措施,矿工是可以充分行使能动性权利,参与矿难预防的。

  (一)前提是享有知情权
  享有对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需要矿山企业严格履行告知义务。[8]法律应当规定企业必须按照行业规程,及时公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参数,例如,在矿口设立告示牌公开瓦斯浓度和通风质量等。
  更广泛意义上的知情权应当包括对法定权利的知情权,即矿工必须明确其享有的能动性权利的内容,这要求国家加强普法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矿山行业从业人员明确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关监管失职拥有批评权、控告权、检举权,并对企业违章冒险作业有拒绝权。

  (二)权利行使的程序
  矿工行使能动行动性权利必须遵循恰当的程序,根据情况,不同的权利行使采用不同的程序,这样才会有效率。
  对企业违法行为行使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可以向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人员提出,更可以向各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对企业违法冒险作业的拒绝权,只要有合理理由并及时报告企业有关部门,就可以即时行使。当然合理的理由并非要求矿工对安全隐患有精确的了解,只要是符合常理就可以了。不能因矿工由于人力不及的误解而不当行使拒绝权,就把矿工的拒绝行为定性为消极怠工或者罢工,采取处罚措施。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失职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权,既可以向该部门负责监察和纪律的机构行使,也可以向各级监察机关或者纪检机关行使,有关部门必须负责解决。

  (三)权利行使的保障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在物质上,对积极行使能动性权利,成功避免矿难的矿工进行奖励;[9]在法律上构建有关制度,保证矿工不受违法企业的打击报复,比如,完善用工合同制度,以书面为要式,防止企业肆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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