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本市市属国有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关于在本市市属国有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 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2月21日
(联系人:魏丽萍;联系电话:88011930)
京安办发〔2017〕10号.doc
关于在本市市属国有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时承担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在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其负责人应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任。
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制”。
企业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在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上的,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2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上200人以下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应按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企业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4%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或危险因素较大的企业,应根据从业人员实际数量或单位危险因素作业环境情况适时调整配足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提出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本企业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提出安全生产奖惩考核意见;
(四)组织或参与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督促落实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六)监督指导本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安全生产管理的改进建议意见;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企业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部门负责人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生产操作制定,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组织或参与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知识考核工作;
(四)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五)组织或参与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六)参与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七)完成上级交办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分工情况,可适时调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章 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熟悉本企业工艺流程及危险有害因素,具备所在行业或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职称,且有2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具有机械、冶金、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管理专业特长的,工作年限和学历可适当放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由主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原因三年内不得更换。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安全工程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但不应少于1名。
鼓励其他企业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提供专门办公场所和相应办公条件保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将其列入年度财务预算,并设立专项科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生产经营单位应优先考虑其职务晋升、年度休假和评优评先等。
第五章 信息公示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应以正式文件确认(附件1)。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由企业其他内设机构承担的,应以正式文件或会议纪要形式进行明确并予以公布。
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文件情况及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同时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办公区域或工作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息(附件2)。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评议,并与年度绩效考核挂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的从业人员总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企业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职能部门。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同时兼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任命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文件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信息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