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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16日

北京市高空悬吊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京安监发(2009)53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4-10
实施日期:2009-0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吊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处悬吊作业是指在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通过悬吊设备或装置进行的作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与高处悬吊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或者制冷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租赁悬吊设备时,应当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的悬吊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企业的悬吊作业设备和装置实施严格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依法进行定期检测。
  
  检测情况应当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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