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
(四)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五)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六)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
(八)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十)有关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相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与发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全市乡镇(街道)和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培训;
(三)中央驻渝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全市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以下人员的培训:
(一)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硐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批准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安全培训教师颁发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颁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统一采用国家规定的式样。安全培训合格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统一采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证书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订制。
第三十二条 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报,经原培训单位、发证部门审查核实后,由持证人登报声明遗失作废,10个工作日后,办理补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