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及培训学习情况;
(三)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相应证书,持有其他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入重庆市境内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人员须持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有其他省(市)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须到从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取得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培训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培训条件、教学设施、教学管理、后勤保障等基本要求以及培训规模、培训组织、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凡违反本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安全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教学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