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轨道交通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运营服务规范和国家、行业的安全运营标准组织运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组织制订运营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公安机关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听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车箱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
(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应不得泄露乘客隐私;
(四)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三十七条 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以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连接的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揽客拉客、追逐打闹、擅自摆摊设点和派发宣传品及其它营销宣传活动;
(二)便溺、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携带活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入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五)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服务标志;
(六)乞讨、卖艺;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安全门功能等影响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的行为;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已运营(含试运营)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妨碍行车视线的行为;
(七)翻越或毁坏轨道交通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九)其他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先行排除妨碍、恢复安全运营。暂时不能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或部分停止线路运营,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