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沿线发生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营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时,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通报。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再处理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其中,建设住宅、医院、学校等永久建筑,还应当满足环境影响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轨道交通相关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五)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它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各方主体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