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人为形成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和航运要求,保护河道防洪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
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项目核准、备案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采砂规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年可开采量低于五千吨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要求撤离采砂作业机具。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修筑拦水坝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抗旱结束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洪撤离通道,有关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等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是指工程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行洪断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