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8-02-29
【实施日期】2008-02-29
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68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颁证、年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依法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许可的审查、颁发、年检及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的复核和日常监管工作。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协助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煤炭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的核实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所属煤矿(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的位置为准)煤炭生产许可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
(二)负责辖区内煤矿的日常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依法查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上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三)建立规范的审核责任制。
1、经办人员应当对煤矿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提出核实意见。
2、经办人员应当核对、查验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经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上报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抽取部分煤矿进行现场查勘。
(二)督促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进行日常监管,发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辖区范围内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依法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经贸委。
(四)建立工作责任制,规范复核行为。
1、经办人员应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通过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有疑义的应当进行现场查勘。
2、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经分管科负责人审核签字、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
第六条 省经贸委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域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煤炭生产许可专家审查制度。对县级、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复核同意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抽取部分煤矿进行现场查勘。
(三)督促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范围内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煤矿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先向省经贸委申请,取得开办煤矿批复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矿井应当取得经批准的开采设计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八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