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