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五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十六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第十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九条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泥浆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
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生产需要必须排放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
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依照法定审批权限划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
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布,明确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关闭。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
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二十六条 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