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