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4月06日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单位: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4-06
实施日期:2012-05-01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