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检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抽查;
(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所需经费;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即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情况紧急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二)发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立即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