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