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其他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负担,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定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举办者负担。保险机构的选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管理职责,追究相关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学校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导致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和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本条例所称中等规模以上学校是指幼儿园学生人数100人以上、其他学校在校生人数5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教学点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