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为:公共汽车为十年;出租车为八年。超过上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达到无人售票的标准。各公共汽车公司IC卡购票系统应当实现一卡通用,统售统结方便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建设规划和线网布局,合理配置与客运规模相适应的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外厢体设置各类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城市客运设施。
第四章 营 运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商业繁华区、行政中心地带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业场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任何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班次、定站点、定营运时间、定车辆台数、定车型、定周转频率的运营方式,不得擅自改变。
出租车不得拒载、绕道、中途甩客、拼座合乘。
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家车、残疾人代步车、货运车辆、客货两用车、小型两轮、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电动车、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需要变更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的,市交通局应当和经营者协商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
经营者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不得擅自停线、改线、延线和变动公交站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在市区内运行时,应按市交通局批准的线路和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和更改营运线路。
在公交站点30米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挤占、妨碍、堵塞客运线路。
出租车司机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换班。未在规定时间换班而拒载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照齐全相符,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辆和证、照的检查。
城市客运车辆应在规定部位设置运行线路牌、营运牌、编号,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并明码标价,设置儿童免票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厢醒目位置放置从业人员的服务监督卡和标明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应内外容貌整洁、美观,座椅设施齐全,性能良好。车身脱漆面积累计不得超过0.05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开关车窗或使用空调设施,保持车内温度及空气清新;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中因违法、违规、违章每年累计达3次以上者取消从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公交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车,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各种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及活体畜禽乘车;
(三)自觉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病伤体弱者让座;不得躺卧、占座和践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在车厢内不得吸烟、吐痰、喧哗和向车厢内外抛扔杂物;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卡,不得拒绝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损坏车辆设备或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安全的行为,赤背、醉酒、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身患国家明令强制隔离的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和费用进行科学评估和审定,确需重新调整价格的,要依法调价。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享受相应待遇:
(一)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票;
(二)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凭证免票;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老年人乘车IC卡免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优惠乘车IC卡购买半票乘车。
第四十三条 每名乘客携带的物品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0.125立方米以上(含0.125立方米)乘坐公共汽车的,应购同程客票。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各项规费,依法纳税。市政府本着取之于公交、用之于公交的方针,把收之于公交的税金、规费和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纳入公交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公交事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的单据、证照、票据按照市交通局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发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