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费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资。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资任。
第十八条 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