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发 文 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 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