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经批准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续签线路运营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进行调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四章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坐规则。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科学编制线路作业计划,合理调度,缩短乘客等候时间;做好运营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提供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车辆检查、保养和维修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二)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开展文明窗口建设,保证服务质量;
(三)执行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减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指示标志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语音和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安装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的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计分满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速5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遇有不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食、吸烟、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其驾驶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定期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依线运行,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