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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4月18日

大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大政办发[2003]56号
发布单位:大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拆除活动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安全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
第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增加费和场外安全防护费,确保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到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建筑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安全管理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分包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约定不明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责任约定明确的,由分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建管处提交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安全组织设计,并通过开工前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条件验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组织设计应当具有针对性。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施工场地之外的人员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施工安全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器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应当由具有相应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和拆除,并经有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以上或停止使用两个月以上重新起用的,应当经再次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已经淘汰并明令禁止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机械机具。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七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规定,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实施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建筑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以及明令禁止使用的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品、施工机械机具等,有权责令其停用、拆除、查封和扣押。
第二十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作业条件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三)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到位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施工作业人员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
(五)施工设施、设备、安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相关标准;
(六)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台帐。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塔吊、施工升降机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安装、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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