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黑火药、烟火剂、引火线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经济贸易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许可
第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应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进出境、储运烟花爆竹。
第五条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合格,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经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评估)机构评价(评估)合格,领取销售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八条严禁抵押、典当烟花爆竹。严禁转卖、转让、转送烟火药、烟火药原料。
第九条对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剂和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产原材料实行定点专营。原材料定点专营企业统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十条我省对外省进江苏销售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行定点制度,由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专业委员会提出定点企业名单,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确认其资格,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审批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含进出口的批发企业由省级审核发证;不含进出口的批发企业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且至少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应当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包括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有药工序、危险岗位的从业人员等)必须通过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制定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各工序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员”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员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