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