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