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