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快递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江苏省邮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海关和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快递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检验检疫、质监、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快递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寄递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寄递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快递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 鼓励快递企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快递企业使用电子运单、新能源车辆、绿色包装材料,降低能源消耗,发展低碳快递。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快递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诚信、守法、安全经营。
第二章 快递发展保障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行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快递服务的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支持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岗前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将快递服务用房纳入物业服务用房建设。
鼓励改造升级传统信报箱。
第十一条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快递运输车辆,公安、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辆通行、停靠、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规定由公安、城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快递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营业场所、处理场所以及运输车辆安装安全生产设备。营业场所、处理场所的重点部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劳动保护,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快递从业人员在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本企业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
第十七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应当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寄:
(一)寄件人未按规定提供身份信息、安全证明或其他书面凭证的;
(二)寄件人拒绝当面验视的;
(三)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不完整或者所填信息与其交寄的实物不相符的;
(四)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交寄限制寄递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快递企业应当对已经验视的快件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视人员的姓名或工号。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分拣快件,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快件安全的方式进行分拣作业。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运输快件时,应当遵守国家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在运输和投递过程中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夹带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投递。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无法按址当面投交快件,经收件人同意交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快件。
第二十二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前,快递企业应当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其有权当面验收。
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发现外包装破损等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当面开拆验视,对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与收派员共同签字确认。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快件前,快递企业应当征得收件人明示同意。寄件人指定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收件人未明示同意的,不得通过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投递快件。
快递运单已注明为易碎品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件,不得通过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进行投递。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备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提取方式、咨询投诉等相关信息,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按照服务时限和投递范围实行两次免费投递。因快递企业内部误收投递范围以外的快件所产生的转投费用,不得由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承担。
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额外收取投递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应当退回寄件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无着快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使用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实物档案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电子数据档案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两年。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件跟踪查询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安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等,及时报告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邮政管理机构对报送资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抽查的依据、事项目录、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申诉和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破获寄递渠道犯罪案件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相关术语:
(一)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二)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包含邮政快递企业。
(四)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五)快递运单是指快递详情单,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六)收派员是指从事揽收快件和投递快件的从业人员。
(七)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用户使用快递业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使用快递业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