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和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救助基金管委会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江西保监局应当及时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相关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江西省保监会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证明材料或丧葬费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我省内救助基金管理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省救助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 市/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